【导语】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和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即,在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重要判断标准在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本文通过检索司法观点与裁判案例,旨在梳理实务中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司法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为,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①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②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
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
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①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②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若继子女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的,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由此,扶养关系的认定要素,可以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为例:

上述要素中,对于继子女主体的问题较易理解,若是已经成年且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则不再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自然谈不上形成扶养关系。但是,其他仍需进一步明确的主要疑问有:
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对彼此的抚养和赡养是否必须要求相互履行,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对等? 如在继承案件中,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但继子女未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其能否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2、抚养的方式是否要求多种形式?如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仅对其进行了经济上的供养,是否视为对子女的抚养?
3、扶养的时间长短,是否应至少经过一定的期间?
4、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影响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如未成年儿子的生父与继母离婚,离婚后男孩由生父继续抚养。但婚姻期间继母已照顾、抚育继子多年,那继母与继子的抚养关系是否解除?
只有清楚这些细节问题,我们才能在个案中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作出更准确的判断。来看以下几起实务案例:
【裁判观点】
张某与姜某结婚时,张某A未满8周岁,虽无证据证明张某A由姜某直接抚养,但张某A与其祖母及张某、姜某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张某A的生活费用亦部分由其父亲张某及继母姜某的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A与姜某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并享有继承姜某遗产的权利,并无不当。姜某抚养教育张某A的时间较短,结合原审庭审中证人高某、翁某、毛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某2自认自张某A成年后与姜某无往来,可以认定张某A对姜某未尽到赡养义务,遗产应当少分。又因张某A先于姜某去世,且张某1系张某A的独生女,故张某A上述继承份额由张某1代位继承。
【笔者意见】
民法语境下的“扶养”应涵盖“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中,应同时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亦符合我国尊老爱幼的美德传统。如个案中,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但继子女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常易被否定形成扶养关系。但是,笔者赞同该案例中的裁判思路,即扶养关系不应要求同时包括“抚养”和“赡养”: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条款理解,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具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继承案件中,只要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视同亲生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具有继承人资格。当然,个案中仍应注意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参见案例4)。
至于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处理。
具体而言,如在继父母抚养继子女,而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的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对等及道德民风的角度,似乎要进一步讨论继子女是“客观上无法赡养”还是“主观上没有赡养”才更为合理。客观上无法赡养的情形如继父母过世时年龄较小,尚无需继子女赡养;继子女的身体和经济状况更差等,在此情况下若以要求彼此扶养为由直接否定继子女的继承人资格亦不合理。
故,在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适当将“扶养关系”缩小解释为“抚养关系”。
【裁判观点】
确定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赵某1与爷爷奶奶一起在石家庄生活,虽未与父亲赵某、继母王某生活在一起,但从其档案材料填写的家庭成员来看一直填写王某是其母亲,且王某的档案材料也称赵某1系自己的大女儿,再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赵某1未参加工作时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父亲赵某和继母王某,赵某1也对王某予以照料,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笔者意见】
经检索多起实务案例后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可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当然,首先和重点仍是要求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但如本案中,王某和赵某1虽没有共同生活,但王某对赵某1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
需要注意的是,因“共同生活”系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要因素,而在未满足“共同生活”这一要素继而通过其他方式来论证之前,有观点认为应进一步区分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因的主客观性,若基于主观如因夫妻感情问题未选择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则直接否定扶养关系。然,尽管实践中多以共同生活推定父母履行了抚育职责,但亦不难联想在某些真实生活情境下,此推论并非始终正确。反之,若仅从主观上没有选择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角度进行考量,难免过于狭隘。
【裁判观点】
(一审)关于李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问题。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赖某与陈某于2022年8月9日再婚时,李某已接近成年,就读高中,日常以住校为主。陈某于2023年9月6日去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不符合抚养时间长期性的认定因素,而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影响着其他因素的考量。
(二审)赖某与陈某2022年8月9日再婚时,李某已满15周岁,在生活和学习上的依赖比小学阶段的未成年人低,赖某认可李某平时在学校住宿,而陈某因疾病一直都需要他人照顾,故至陈某2023年9月5日死亡时,李某与陈某保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陈某保给予李某的抚养教育时间也比较短,故一审法院法院未认定李某与陈某保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李某并非陈某保的法定继承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笔者意见】
对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时间问题,实务中通常认为应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尤其当子女已近成年时,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更较难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应特别注意该段时间内继父母子女间生活中联系的紧密性。而当继子女系残疾人士等特殊情况时,时间长度的认定标准亦可适当缩短。
简言之,我们应结合个案中继子女的年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程度等因素对数年具体是多少年作出判断。
【裁判观点】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1两岁时,因生母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结婚,确实与孙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与陈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1,后孙某与陈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笔者注:该规定现已废止,近似条款参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1曾经由孙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与孙某离婚时,陈某1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1由陈某继续抚养,孙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与陈某1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1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1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的事实。故而,本院认为,陈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与陈某1生母陈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1,以及陈某1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1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1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陈某1对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笔者意见】
对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同样应结合个案中的不同情形作出认定。如,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且生父母至少有一方在世的,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若是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或可通过其他途径解除呢?司法观点认为:在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规定,可通过协议或诉讼解除。当然,实务与理论尚存在一定断层。此外,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若没有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母自然仍有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等;如解除继父母子关系的,可结合实际情况确认是否可以主张返还教育抚养费用。
【结论】
我们归纳出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要素,并按顺序排列,旨在方便个案中作出快速的、初步的判断(√:形成抚养关系;×:未形成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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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继子女是未成年 |
是 ———→ 跳转问题 3 否 ———→ 跳转问题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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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继子女是无/限制民事行为 |
是 ———→ 跳转问题 3 否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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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
是 ———→ 跳转问题 4 否 ———→ 跳转问题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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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数年 |
是 ———→ 跳转问题 6 否 ———→ 跳转问题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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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继父母经济上持续供养继子女 |
是 ———→ 跳转问题 6 否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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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继父母离婚 |
是 ———→ 跳转问题 7 否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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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 |
是 ———→ 跳转问题 8 否 ———→ 跳转问题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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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 |
是 ———→ 结论:√ 否 ———→ 跳转问题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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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继父母与继子女通过协议或诉讼解除关系 |
是 ———→ 结论:× 否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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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
是 ———→ 结论:√或×(笔者倾向意见为×,涉遗产继承可通过《民法典》1131条处理) 否 ———→ 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