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笔者所述股权回购纠纷,是指因对赌失败触发股权回购条款而引发的股权回购纠纷,故笔者在此先对“对赌协议”的法律释义及相关规定做简要介绍。
一、对赌协议的法律释义及相关规定
目前法律暂未对“对赌协议”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这样描述对赌协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根据上述释义,对赌协议的本质在于“估值调整”,其重要功能是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融资双方对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时,通过约定对赌条件,对投资金额作出动态调整。实务中对赌标的可以分为“赌业绩、赌上市、赌其他”三种类型;对赌的主体一般分为“投资人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投资人与上述两者共同对赌”或“投资人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目标公司进行连带担保”几种类型;而对赌的工具又有以下几种:如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股权稀释、股权调整等。
“股权回购”作为对赌工具,形式上既可以作为单独条款出现在对赌协议中,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签署独立股权回购协议。一般对股权回购条款作以下表述(以“赌上市”为例):“若XXXX年XX月XX日之前,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在国内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上市),则甲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收购乙方(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收购价格按照本次增资价格人民币XX万元,并加收增资价格每年X%的收益回报确定,不足一年的按日计算,即股权收购价格=增资价格×(1+X%×增资到位日到收购日天数/365)。”
股权回购在对赌中是非常常用且重要的对赌工具,合理设置回购条款能够保障投资项目出现投资人认为的不利情况时,投资人能够通过股权回购退出公司并及时止损。实务中对于股权回购纠纷案件的相关理论争议极大,不同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办理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以投资人视角就如何处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签署股权回购协议需要注意要点进行分享。
二、股权回购纠纷的诉讼思路
结合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处理股权回购纠纷,可以按照以下流程和步骤进行案件梳理:
1. 梳理案涉相关合同,审查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对赌协议为无名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未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为有效。但实践中对赌协议经常因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则被法院判定无效。即《九民会议纪要》中所指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所以,在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应当第一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研判,特别是涉及对赌主体或者差额补足义务主体为公司时,除了依据《民法典》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外,还应当依据《公司法》对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合同条款是否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进行详细审查,并做好风险点防控方案。
2. 根据合同约定,判断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
因对赌协议并非我国《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且其同时具有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而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如实践中对赌协议经常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股权转让、借贷、股权让与担保、名股实债等法律关系进行比较,投资人主张股权回购时对方很可能以本案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这就需要我们明确区分上述法律关系间的关联与区别,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并做好风险点的预判与防控。
3. 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对赌条款的触发条件、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义务人及各自责任承担、行权期限是否约定明确,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对赌条款是否触发、是否还在行权期限内、权利人是否行权超过时效
对赌条款是否触发是投资人能否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关键,如何判断对赌条款是否触发要根据条款的具体约定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如合同约定不够明确或对于对赌条款是否触发存在争议,那么投资人可能存在因对赌条件尚未触发被驳回诉请的风险。而股权回购价款是否约定明确则关系到投资人主张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金额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如合同同时约定了行权期限,则要关注投资人是否在行权期限内向回购义务人发送股权回购通知,否则可能有失权的风险;如合同未约定行权期限,也要提示投资人在对赌条款触发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行权,以免失权。若同时存在多个股权回购义务主体,则要根据合同约定判断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认定并提诉请对投资人更为有利。
4. 确定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管辖
在股权回购纠纷中,原告为投资人,被告通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是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也可以同时是上述几者。案由一般为股权转让纠纷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回购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所持X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X元”。鉴于股权回购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此合同中的约定将具有优先适用性。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则相关争议应提交至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合同中指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未涉及相关约定,则此类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法管辖。
5. 判断诉请的支持与合同的可履行性
在全面考量前述问题的基础上,需进一步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可能性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在目标公司需承担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支持与否,不仅要审视其法律效力,还需判断在判决时是否具备切实的履行条件,即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即使合同本身具备有效性,若在当前环境下不具备可履行性,法院仍有可能驳回相关的诉讼请求。
三、投资人在对赌协议中针对股权回购条款需要关注什么?
在股权融资对赌中,投资方常见的问题和风险主要有: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估值偏差过大问题,对赌主体的选择问题,对赌方案的设计问题,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的履行障碍问题,对赌纠纷胜诉后的执行风险等,笔者在此提示投资人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就股权回购条款主要关注以下几点:
1. 回购义务主体
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虽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是合法的,但是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的约定很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等无效或者无法履行,建议在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优先考虑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如与目标公司对赌则一定要注意目标公司参与对赌是否通过内部合法程序,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一系列程序,保证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有可履行性。为保障投资人权利,可以设置双重保障,将股权回购主体设置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股东,同时约定目标公司对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股权回购触发条件与股权回购价款
该条款约定了什么情形下投资人享有股权回购权,股权回购价款是多少。这就需要投资人在签署协议前对目标公司及项目进行充分的法律尽职调查,发现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目标公司估值有重要影响的事件,并在合同条款中进行详细、准确、具体的描述,对于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约定的尽可能明确、具有客观判断标准,且具有可执行性。同时对于投资人的预期可得利益进行评估测算,得到具体准确的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以保证股权回购权的行使。
3. 股权回购行权期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存在争议,因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决定了股权回购的行权期限到底是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适用除斥期间,故而在诉讼进程中该权利性质的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权利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如果适用除斥期间那么权利人超过行权期限则直接丧失该权利。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专题(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根据意见观点,最高法倾向性地认为股权回购权为形成权,投资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且该期间6个月为宜,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类似于除斥期间,且超过该期间则此权利灭失。故建议投资人在签署对赌协议设计回购条款时,可以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有权在任意时间内均有权主张回购,或将股权回购期限尽可能的约定为三年或五年的较长期间,但需注意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应当及时行权,该实际行权期间建议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的6个月内。(虽然意思自治优先,但从“意见”表述来看,最高法并不希望股权回购期间过长,故如约定不明或约定为任意时间内均有权主张回购的,存在法院按照未约定回购期间从而适用“合理期间”认定行权期限的可能性;如虽然约定了较长的行权期,但也存在法院对该约定期间进行适当调整为“合理期间”的可能性。)
四、结语
结合司法实践,股权回购纠纷目前尚未有十分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投资人来说意味着在对赌协议中设置对己方更为有利的股权回购条款十分重要,建议投资人在签署对赌协议时重点关注回购义务主体、股权回购触发条件与股权回购价款、股权回购行权期限等条款,并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及时行权。对于已经进入争议解决程序中的当事人来说,可以针对不同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准备不同的起诉应诉策略,并多检索管辖法院的相关判决,以做好应诉准备,必要时寻找专业律师帮助。